壹:总则
第一条:帝人著有战功或勋绩者,其勋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依本条例行之。
第二条:帝国公民对国家有贡献或勋绩者,其勋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依本条例行之。
第三条:帝国勋赏分为军职赏与职赏
第四条:军职赏暂分为:
一青龙勋章
二白虎勋章
三忠勇勋章
四伤残奖章
五优等服役奖章
六朝鲜光复奖章
七甲午海战奖章
第五条:职赏暂分为:
一麒麟勋章
二玄武勋章
三朱雀勋章
贰:军职勋赏等级及标准
第一条:青龙勋章,为星章,以盘旋之青龙为图记。分九等,以龙爪为九至一区分一至九等。
授予帝队之指挥官,授予标准为:统御有方,克敌制胜者。
一至三等为金质,龙眼镶钻石,授予将官级。
四至六等为银质,龙眼镶蓝宝石,授予校官级。
七至九等为铜质,龙眼镶红宝石,授予尉官级。
第二条:白虎勋章,为白虎扑击之像。分四等。
授予帝人,授予标准为:作战果敢,克敌制胜者。
一等为白金质,白虎加双翼,虎眼镶钻石。
二等为金质,虎眼镶蓝宝石。
三等为银质,虎眼镶红宝石。
四等为铜质,虎眼镶珊瑚石。
第三条:忠勇勋章,为星章,以白虎扑击为图记。分两等。
授予帝人,授予标准为:作战果敢,克敌制胜者。
一等为金质,刻字忠勇壹等。
二等为银质,刻字忠勇贰等。
第四条:伤残奖章,为圆章,以利剑交叉为图记。分两等。
授予帝人,授予标准为:英勇奋战,光荣伤残。
一等为金质,授予三次伤残以上或阵亡之将士。
二等为银质,授予一次或两次伤残之将士。
第五条:优等服役奖章,为圆章,以长枪利剑交叉为图记。分三等。
授予帝人,授予标准为:服役考核良好者。
一等为金质,授予服役十五年及以上之帝人。
二等为银质,授予服役十至十五年之帝人。
三等为铜质,授予服役五至十年之帝人。
第六条:朝日靖难奖章,为盾章,以青龙踏日为图记。不分等级。银质,龙眼镶水晶。
授予帝人,授予标准为:参加朝鲜-日本战役作战之帝人。
第七条:甲午海战奖章,为盾章,以战舰巨炮为图记。不分等级。银质,巨炮口镶黑曜石。
授予帝人,授予标准为:参加甲午海战作战之帝人。
第八条:非帝人对于战事建有勋绩者,授予忠勇勋章或铜质青龙勋章
第九条:以上勋奖章由帝国国防部以明令授予,并附相应证书、赏金、封号等。
第十条:勋奖章授予人之名单由各级主管报请帝国国防部审核。由皇帝陛下特令授予者除外。各勋奖章授予人之名单由帝国国防部备案注册。
第十一条:金质青龙勋章及壹等白虎勋章由皇帝陛下亲自授予,其他勋奖章由帝国国防部委托受勋者主官授予。
第十二条:初授白虎勋章及忠勇勋章应由最低等开始,且授予白虎勋章者须拥有两级别之忠勇勋章。
第十三条:勋奖章之佩戴方式依以下规定:青龙勋章佩於左胸之最上,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;次之忠勇勋章,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;再次,优等服役奖章,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;
更次,伤残奖章,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。
白虎勋章仅以绶带系於颈口处,且仅可佩一种等级之白虎勋章。
朝鲜光复奖章与甲午海战奖章佩於军服左臂上方。
第十四条:勋奖章之剥夺
有以下情形者须缴销所获之勋奖章
壹:犯上作乱者
贰:经军事法庭判定为三级以上之重罪者
叁:经民事法庭判定剥夺帝国公民权者
肆:脱离帝国国籍者
此四种以外之情形者不得剥夺所获之勋奖章。
第十六条:获勋奖章者其所获之勋奖章为个人所有,不得继承、转赠、出借、抵押及出售,违者将处以重罚,佩戴他人所获之勋奖章者亦处以重罚。
叁:职勋赏等级及标准
第一条:麒麟勋章,为星章,以麒麟与祥云为图记。分九等,以祥云九至一朵区分一至九等。
授予帝国公民,授予标准: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或相应科有相当建树。政略类含国政、经济、法律、教育诸科。
一至三等为金质,麒麟口镶钻石。
四至六等为银质,麒麟口镶蓝宝石。
七至九等为铜质,麒麟口镶红宝石。
第二条:玄武勋章,为星章,以玄武与华表为图记。分三等。
授予帝国公民,授予标准: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或相应科有相当建树。格致类含、工、农、医诸科。
一等为金质,华表镶钻石。
二等为银质,华表镶蓝宝石。
三等为铜质,华表镶红宝石。
第三条:朱雀勋章,为朱雀展翅之像。分三等。
授予帝国公民,授予标准: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或相应科有相当建树。人类含国、经史、哲、艺术、竞技诸科。
一等为金质,羽饰镶钻石。
二等为银质,羽饰镶蓝宝石。
三等为铜质,羽饰镶红宝石。
第四条:非帝国公民对帝国建设有相当功绩。可经总大臣明令授予相应之职勋赏。
第五条:以上勋奖章由帝国总府以明令授予,并附相应证书、赏金、封号等。
第六条:勋奖章授予人之名单由各部次官报请帝国总府审核。由皇帝陛下特令授予者除外。各勋奖章授予人之名单由帝国总府备案注册。
第七条:金质麒麟勋章、金质玄武勋章、金质朱雀勋章由皇帝陛下亲自授予,银质麒麟勋章、银质玄武勋章、银质朱雀勋章由帝国总大臣授予,铜质麒麟勋章、铜质玄武勋章、铜质朱雀勋章由各部次官授予。
第八条:初授玄武勋章及朱雀勋章应由最低等开始。
第九条:勋奖章之佩戴方式依以下规定
麒麟勋章佩於左胸之最上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,次之玄武勋章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。朱雀勋章佩於右胸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。
第十条:勋奖章之剥夺:
有以下情形者须缴销所获之勋奖章
壹:犯上作乱者
贰:欺瞒作假者
叁:过饰非者
肆:经民事法庭判定剥夺帝国公民权者
此四种以外之情形者不得剥夺所获之勋奖章。
第十一条:获勋奖章者其所获之勋奖章为个人所有,不得继承、转赠、出借、抵押及出售,违者将处以重罚,佩戴他人所获之勋奖章者亦处以重罚。
本条例自光绪二十一年一月一日(1/1/1895)起实施。